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区分。
被告人到案后,始终如实供述全部案件事实。
对自己隐瞒部分事实、未按约定使用资金的行为供认不讳,配合司法机关查清全案事实,依法构成坦白,可对其从轻处罚。
被告人及其家属,始终有积极筹款退赔的意愿,目前已在尽力处置健身房股权、变卖其它资产,争取最大限度挽回出借人的经济损失,降低本案的实际危害后果。
恳请法庭在量刑时,予以酌情考量。
最后还加了认罪认罚、初犯、偶犯........
金胜看完之后,心里只得出了一个结论....‘一塌糊涂、不知所谓’。
说实话,一般普通人要是出了什么事,下意识就会在脑海里想.....自己身边的亲戚朋友中,有没有谁能帮上忙。
律师、医生、老师、公职人员.....是最容易被别人突然找上门的职业。
别人怎么想、怎么做,金胜不知道,也管不着。
但在自己眼里......确实推不掉的,就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帮上一手。
可要是超出了自身能力,那得跟人家说清楚。
否则很容易吃力不讨好,乃至反目成仇。
暗暗在心里‘吐槽’了两句,金胜打开笔记本计算机,开始弄起了上诉状。
上诉事实与理由:
一: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,未准确区分民事借贷欺诈与刑事诈骗的内核边界。
原审判决中,直接将本案定性为刑事诈骗,完全忽略了本案基础事实的内核属性。
案涉健身房,是上诉人实际参与经营的真实实体。
收购其他股东股权、后续开设分店,并非不能达成的,完全虚构的事由。
上诉人仅在借款时隐瞒了自身债务危急、房产已抵押给银行的部分辅助事实,该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中的民事欺诈,并非刑法意义上,整体虚构借款基础事实的诈骗行为。
原审判决中,未查明受害人在出借350万元决定时的完整决策过程,便直接推定受害人是因上诉人的不实陈述才出借资金。
更是完全排除了出借人本身,是出于赚取‘高额利息’目的,以及对上诉人经营场所实地考察过后,状况有一定了解的客观背景。
该事实认定,缺乏了完整证据链支撑,无法排除合理怀疑。
二,原审判决据以认定‘非法占有目的’的依据严重不足,适用法律明显错误。
原审判决中,仅以【资金未按约定用于收购股权,而是用于偿还旧债与个人挥霍、到期前转移名落车辆、逾期后失联躲避催讨】这几个孤立行为。
便直接推定上诉人,自始具有非法占有350万元的主观目的,完全不符合‘借贷型诈骗案件’的司法认定规则。
该项目当时处于正常运营状态,具备持续经营收入来源,并非在完全无任何还款能力的前提下骗取资金。
2,案涉资金用于偿还旧债,本质上是为了盘活经营资金链,并没有将全部资金用于赌博、吸D等违法高风险活动,不能直接等同于‘非法占有’。
3,到期前转移名落车辆,是因为该车辆实际上,乃是由其母亲全额出资,且实际价值只有50万左右。
无证据证明,该行为直接导致出借人债权完全丧失可执行性,不属于典型的恶意转移全部资产,逃避债务的诈骗行为。
4,借款到期后不接电话、躲避催讨,是因上诉人陷入到了债务的‘心理焦虑’中,并未完全失联。
更不具有从借款之初,就计划彻底隐匿,逃避全部债务的思想。
该行为,可以看做是债务逾期后的不当处置,不能反向推定借款时就具备非法占有目的。
(家里刮台风,停电了!!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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